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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投资经营孟村村办二矿,任该矿矿长,全面负责该矿生产管理工作。2007年2月1日,由于该矿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经三门峡市煤炭局批复该矿进行技改施工。2008年11月3日,李某某将该矿技改工程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庞某涛(另案处理)施工,然后到外地培训。2008年11月17日20时许,庞某涛组织人员在该矿专用回风井井底施工时,井筒坠物造成被害人李某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庞某涛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私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49万元。经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认定,李某某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孟村村办二矿发生事故时五个矿长当时外出培训,2009年7月市X组调查才知道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日与孟村二矿李某某签定合同承包井下总回风井施工,交保证金100万元。11月17日发生事故后没有向矿上和任何部门报告,赔偿了49万元,给了他母亲和妻子各5000元,总计50万元,然后将保证金要回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晚上8点李某周去收工程时发生事故,被李某水、陈某庄从井下抬上来,送到义马矿务局医院,赔了50万元的事实;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西监察分局(2009)X号关于渑池县X村村办二矿“11•17”井筒坠物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和调查报告,证实2008年11月17日孟村二矿因井筒坠物将一人致死,直接原因是专用回风井井筒内的钢管和固定装置因严重锈蚀自重脱落造成的,间接原因是矿方违反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队,矿井隐患排查不到位,管理不到位,五职矿长事故发生时均外出培训,建议对庞某涛和李某某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事实;孟村二矿风井图基本情况、伤亡情况说明、损失回报、李某周死亡证明;孟村二矿采矿许可证及李某某负责人证明;三门峡市关于渑池县X村村办二矿技术改造工程许可的批复;李某周家属与矿上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火化证据;2008年11月3日李某某与庞某涛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事故发生后县政府接到举报进行处罚,矿方将风井井口封闭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出具的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因患胃癌在河南科技大学住院期间让白建军联系公安人员到医院进行讯问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渑池县X村二矿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经三门峡市煤炭局批复技项施工,在技术施工中,被告人李某某做为孟村村办二矿矿长,将技改施工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赵年法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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