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伦,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1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耒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耒阳市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系上诉人刘仁伦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蒋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蒋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香港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蒋某之女)。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仁伦、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仁伦、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仁伦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舟、上诉人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乙家的房屋呈“7”字型,隔一过道与蒋某己(因病已死亡)家相邻。2010年6、7月份以来,蒋某己家在进行旧房改建时,与蒋某乙家因建房搭垛一事产生矛盾。同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蒋某乙与蒋某己因此在建房工地上再次发生争吵,蒋某乙用手去推砌好的墙,蒋某己上前阻拦,二人互相扭打。扭打中,蒋某己用手扯住蒋某乙的衣服,蒋某乙便用拳头殴打蒋某己的头部。后蒋某己的妻子伍某丙上前拉扯,蒋某乙的妻子即被告人刘仁伦见状,就拿一把洋锹对着蒋某己的身体击打几下,致蒋某己当场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蒋某己的伤势为轻伤。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刘仁伦在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之前,已被羁押了7个月零8日。案发后,蒋某己于2010年8月31日至11月12日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13151.86元、门诊医疗费483.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2757.6元。被告人蒋某乙、刘仁伦为蒋某己预交了3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蒋某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原判还查明,蒋某己生前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计算,蒋某己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634.36元,误工费5346元(2167.3元÷30×74),护理费5346元(2167.3元÷30×74),伤势鉴定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8元(12×74=888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20×10%),交通费2757.6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115.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己的陈述,证人蒋某癸、周某庚、曾某辛、伍某壬、蒋某癸、伍某壬、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乙、刘仁伦的供述,现场简易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车旅费发票、户籍证明、预交医疗费收据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仁伦、蒋某乙因与邻居建房搭垛一事闹矛盾,共同殴打蒋某己,并致其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仁伦在共同犯罪中,持洋锹击打蒋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仁伦、蒋某乙案发后,给付了3000元医疗费,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仁伦、蒋某乙对蒋某己2010年8月31日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条之规定,分别判决:一、被告人刘仁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仁伦、蒋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九角六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仁伦、蒋某乙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仁伦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所依据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建议二审改判刘仁伦无罪,驳回伍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仁伦、蒋某乙因与邻居建房搭垛一事商量未果而闹矛盾,共同殴打被害人蒋某癸,并致其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仁伦直接持洋锹击打蒋某癸倒地,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仁伦、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部分处理不当。经查,二上诉人与蒋某己、伍某丙因建房搭垛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撕扯扭打,殴斗中刘仁伦持洋锹击打蒋某己倒地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己的陈述,证人蒋某丁、周某庚、曾某某、伍某某、蒋某某、伍某丙、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蒋某己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吻合。故辩护人提出原判所依据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错误,应改判刘仁伦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在扭打中刘仁伦并持洋锹击打蒋某己致其轻伤,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对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刘璐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