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李某甲、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乙之母。
王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父。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青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之母。
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钟某、王某、李某乙及原审原告谢某、郭青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严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弘、被上诉人李某甲、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5月24日19时40分,谢某宇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略)下湖队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宇、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09年6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谢某宇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宇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0时起至2010年1月5日24时止,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8月13日,原告谢某与李某的叔父案外人李某明,通过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谢某于2009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安排丧某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用共计x.98元给李某的叔父李某明。2009年11月13日,李某明与原告谢某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应赔偿款额为x元整,其中两人死亡鉴定费800元,仲裁费500元,实际款项为x元,按实际赔偿款数额,谢某宇一方得x元,剩余款项归李某一方所得。另查明,谢某宇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李某生前系益阳电业局资阳供电局农电总站下属张家塞供电所员工。李某生前有一子李某乙,现年3岁。原告谢某、郭青云、被告李某甲、钟某均未年满60周岁,谢某宇、李某均未留下遗产。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宇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丧某9855.48元
(1642.5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丧某9855.48元(1642.58元/月×6个月)、抚养费x.5元(3377元/年×15年÷2),共计x.98元。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谢某宇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于李某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谢某宇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的继承人予以赔偿,其未能足额赔偿部分再由谢某宇的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按照谢某宇、李某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鉴于谢某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宇的继承人应负担余额7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负30%,谢某宇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继承人(x.98—x)×70%=x.09元。对于谢某宇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因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谢某宇、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李某的继承人应负担余额的30%
的赔偿责任,谢某宇自负70%,被告一方已在保险赔偿金中赔偿原告一方x元,故李某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谢某宇的继承人x.64元【x+(x.48—x)×30%—x】。由于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均不属于遗产,谢某宇、李某生前均未留下遗产,且在诉讼中被告、反诉被告均主张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双方继承人对于超过遗产范围的债务,不愿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谢某宇死亡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李某死亡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严某、谢某、郭青云对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钟某、王某、李某乙的诉讼请
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甲、钟某、王某、
李某乙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严某、谢某、郭青云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00元,由原告谢某、郭青云负担800元,反诉原告李某甲、钟某、王某、李某乙负担663元。
宣判后,严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她从没有委托谢某办理任何关于赔偿事项,一审被告方赔偿x元,只是对死者谢某宇之父、母谢某、郭青云的赔偿,并没有涉及对死者谢某宇之妻严某的赔偿。二、原审认定谢某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不当,应只承担60%的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钟某、王某、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赔偿x元后,是否还应对上诉人严某作出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谢某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谢某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的继承人赔偿x元后,谢某宇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继承人x.09元。李某的继承人赔偿x元后,还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谢某宇的继承人x.64元,两项相抵后,谢某宇的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继承人2019.45元。鉴于谢某宇生前未留下遗产,且其继承人严某、谢某、郭青云不愿意清偿谢某宇的债务,原审判决严某、谢某、郭青云不负偿还李某的继承人2019.45元的责任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赔偿x元后,不再承担对上诉人严某的赔偿责任。但严某对x元分享份额可另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