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马庄村,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陈某某的出租房门撬开,在盗得一部白色华腾牌翻盖手机后离开现场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对拦截其的陈某某、翟某某实施了殴打。后被陈某某、翟某某等人擒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翟某某、贺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抓获证明,退赃单据,前科证明,焦南监狱服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赵凌青
审判员刘小坤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