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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继承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1年出生,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1957年出。系张伯筠之妻。张伯筠已于2010年4月4日死亡,其子张添乐委托陈某某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女,1952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原告张柏筠、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审被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胜超,张某乙、陈某某且作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2002)汴鼓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定错误;对赡养问题未进行审理;

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12月12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象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象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管小强

审判员杜琦

审判员张文学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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