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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梁某某、邓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梁某某、被告邓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元月10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杨家全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和被告梁某某、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4年12月22日,被告邓某乙因购买架桥机缺钱,打电话向我借现金x元,我同意后,由邓某乙指派张万成开着车与被告梁某某来到原告处将钱拿去交给邓某乙用于购买架桥机。被告借钱后,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给付,但到约定的时间去拿钱时,被告又找借口推着不给。无奈,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还款,并追加请求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之事,实属本人所经办,本人与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因被告邓某乙入股购买架桥机欠款,债主江淮起重机厂马宜升已来信阳催款数日,2004年12月22日由邓某乙叫我到原告那去拿钱,先借5万元,最多用两个月就还他。我打条取钱后,是邓某乙让我直接交马宜升,由马宜升打收条收下此款,整个过程我是受老板之命所经办,此债务与本人无任何关系。

被告邓某乙辩称:①借原告邓某甲款之事纯属虚构,梁某某借钱,我只是打电话给邓某甲为梁某某搭个线,他们之间怎么商量的,本人不知,我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又不是担保人,我不应偿还邓某甲的借款。②购架桥机是梁某某与本人合伙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梁某某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问题,是他们之间的事。③原告夫妻多次到我厂闹事,造成不良影响,念其是本人兄长未与他计较。原告应予反思自己的行为。此债务应由梁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邓某乙是合伙关系。2004年12月22日,由被告邓某乙打电话介绍,被告梁某某到原告邓某甲处借款5万元,由梁某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被告梁某某借款后,于当日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了江淮起重机厂的工作人员马宜升,马宜升并向梁某某出具了5万元收条,并注明梁某某经理支付,有2004年12月22日马宜升的收条在卷佐证。此后原告邓某甲以该款系邓某乙所借,多次索要,邓某乙以款系梁某某所借为由而拒付,原一审认定二被告对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一审判决。二被告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中,原告邓某甲、被告梁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而被告邓某乙提供了自己入股帐目和被告梁某某管理并支付架桥机款帐目和借万里集团公司款帐目及领取工程的帐目、借备用金的借款单及转让架桥机股份的转让证明。原告认可以上举证材料,但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借本人款无牵连,而被告梁某某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架桥机,自己也没有得到一分钱,不知啥是合伙,就知道给人打工。被告邓某乙则称就是因为原告方把邓某乙列为被告,我方才提供这些证据证明与梁某某的关系,证据中的内容证明至今梁某某还欠邓某乙款4万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凭,且该借据注明了借款用途,同时又于当日由其本人将借款交给了江淮起重机厂的马宜升,马宜升出具的收条特注明了“梁某某经理支付”的内容,从借款到交款都是被告梁某某所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梁某某本人对所借款项的支配与处分是自由的,据此可以认定该5万元借款应是梁某某个人所借,应由梁某某还款,被告邓某乙在本案中系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梁某某参入股份,与被告邓某乙合伙经营架桥机业务,以后又以x元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有转让证明证实,因此被告梁某某称“不知什么是合伙,没有得到一分钱”,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如何清算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梁某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某甲人民币x元。(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17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对被告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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