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仁运、陈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林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2日向林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甲及其代理人林某乙、陈某,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甲诉称,自2008年10月,林某丙多次强迫我同他发生性关系,致使我于2009年8月17日产一男婴,给我的身心健康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诉讼要求男婴归我抚养。
林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承认强迫林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致林某甲生下一男婴的事实,但要求男婴归其抚养,因正在服刑要求由其母亲代为抚养。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始,林某丙多次强迫林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致林某甲怀孕,后于2009年8月17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该案事实已由本院(2009)长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林某丙现于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所生男婴现随林某甲生活。审理中,林某甲表示自行抚养,自愿放弃抚养费用的要求。
本院认为,林某甲与林某丙双方所生的男婴为非婚生子女,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有要求其父母予以抚养教育的权利,林某甲、林某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林某丙因犯罪现正在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具有抚养的条件,因此,其辩称要求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甲尚系未成年人,但属男婴的生母,且男婴尚在哺乳期内,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应随林某甲生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林某甲具有要求抚养费用的权利,但林某甲不予要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林某甲之母明确表示愿意帮助林某甲抚养孩子,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甲与林某丙所生之男婴随林某甲生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刘守林
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