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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大通湖金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晏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大通湖金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礼,益阳市X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大通湖金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晏某债权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晏某的妹妹晏某代其与原告姜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姜某将位于北洲子镇X区原北洲子农机厂面积为6620平方米的土地(含厂房)以x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晏某。2009年3月31日,杨某乙容与被告晏某经依法登记成立恒瑞玉业公司。该土地后被登记在恒瑞玉业公司名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杨某乙容与被告晏某各以现金10万元缴足首次出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由杨某乙容担任执行董事且为公司法定代表。2009年4月10日,被告晏某向原告姜某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姜某土地费x元,且约定原告姜某于2009年5月30日前将厂里货运走,被告晏某将欠款付清,违者罚款x元。2009年1l月27日,被告晏某将持有的恒瑞玉业公司49%股权作价49万元转让给刘伟,杨某乙容将持有的恒瑞玉业公司51%股权作价51万元转让给杨某乙。2009年12月15日,恒瑞玉业公司变更登记为金源公司。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恒瑞玉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1日,而原告姜某与被告晏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合同签订之时恒瑞玉业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晏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恒瑞玉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晏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晏某在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未加盖恒瑞玉业公司公章,同时,被告晏某也不是益阳大通湖恒瑞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证实被告晏某与原告姜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恒瑞玉业公司无关,系被告晏某的个人行为。鑫源公司系恒瑞玉业公司变更而来,只对原恒瑞玉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原告诉请之债权与恒瑞玉业公司无关,因此鑫源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请之债权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因被告付款须以货物运走为前提,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厂内货物运走,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判决:1、被告晏某给付原告姜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600元,被告晏某承担900元。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金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欠姜某的债务,债务应由晏某承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晏某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姜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卓某、龙志斌的调查笔录;2、李达芝调查笔录,上述二份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5月10日将厂里的东西全部搬走了;3、钥匙拓印,欲证明上诉人把东西搬走后将门锁好,门锁被打坏进厂。金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居住在哪里,公司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姜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姜某与晏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姜某按约履行办理了将该宗土地的转让手续,登记在由晏某和杨某乙容入股成立的恒瑞玉业公司名下,晏某也履行给付了x元土地转让款,尚欠x元,但约定姜某需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厂房里的货物搬空,晏某才付清余款,否则违者罚款x元。姜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按约在2009年5月30日前搬空厂房货物的证据。2009年11月27日,晏某与杨某乙容已将其恒瑞玉业公司名下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刘伟和杨某乙,2009年12月15日恒瑞玉业公司变更登记为鑫源公司,现该宗土地和厂房已由金源公司实际占有。晏某在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未加盖恒瑞玉业公司公章,该公司也尚未成立,晏某亦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晏某所欠姜某的x元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晏某归还。一审对姜某主张的违约金x元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姜某上诉提出要求由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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