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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华,男,成年,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3年5月2日,被告李某甲因办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担保人李某乙担保,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二被告于2003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属实,但被告李某乙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2日,经被告李某乙介绍,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原件载明:“经双方商议,借贾某某现金伍千元正,讲明利息壹分,此款由李某甲一个人用,李某甲同意把家宅一所顶压给贾某某,院长20米,宽10米,同中人李某乙,中介人老雷,借款人李某甲”。原告所持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在同中人李某乙、中介人老雷前有担保人三字,但被告李某乙对此担保事实予以否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甲推托未还,因此引发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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