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无业。1996年5月、1999年2月、2001年9月先后因流氓行为、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二年;200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某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3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在本区X镇东林会所门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边某、徐某等人,致被害人边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边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躯干部创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9]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浙江某平湖市X镇等地开设赌场。每天开设二场,每场参赌人员二十至三十余人。期间,被告人江某通过抽头渔利及在赌场中放高利贷,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0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某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浙江某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