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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30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姚××、刘某军,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X区“城环025”线杆东35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姚××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于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X区“城环025”线杆东35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姚××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某的车主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于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关于某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刘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并提出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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