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崔某只是本案借款纠纷的见证人,不是本案被告。因被告张某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沅江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引发的纠纷,借条上签写的借款人是张某、崔某两人的名字,故两人均应是本案被告。至于崔某是本案借款见证人还是实际借款人,应待实体审理后认定。因被告崔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南县,故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为陈某,借款是陈某从南县X村信用合用联社营业部汇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南省南县。据此,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