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时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娄某、孙某与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不服原判,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被上诉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丁长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吕某于2005年6月23日由被告娄某、孙某担保,借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购木材;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贷款期限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该款到期后,吕某偿还了2005年12月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吕某借朝阳信用社X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吕某不按时某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娄某、孙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娄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某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10月18日吕某因购木材从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6375‰,利息付至2005年5月30日。2005年6月23日吕某又重新与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手续,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9‰,担保人为娄某、孙某。该笔借款贷出后,吕某偿还了2002年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另外,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提供贷款手续中担保人担保金额均为20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娄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2005年6月23日吕某在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真实性。吕某把款借出后偿还2002年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娄某、孙某称其当时某吕某担保时某担保5万元,不是担保2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吕某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娄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公告费600元,由吕某、娄某、孙某负担。
娄某、孙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本案的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以此作证据使用实属错误;②我们不知道吕某所贷的20万元系贷新还旧,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3日吕某在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由娄某、孙某担保,该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20万元贷出当日即偿还了吕某原贷款20万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现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娄某、孙某知道吕某系贷新还旧。故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娄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娄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均有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