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现年42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现年40岁,汉族,(略),系陈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现年28岁,汉族,(略),现为城固县X村砖厂经营人。

被告王某,男,现年24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代理,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杨某军,被告王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出资由朋友谢X出面承包了城固县X镇二方湾砖厂,为方便经营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会同二方湾村委会与谢X签订了《二方湾村建材厂承包转让协议》。2009年1月23日,被告之父王某全(又名王X,已故)找原告提出要承包砖厂,鉴于亲戚关系,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二方湾砖厂半成品、成品砖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之后王某又提出两人合伙经营,原告同意,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不参与经营,被告在一年之内付给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并应在2009年底全面履行其义务,反之原告有权收回砖厂经营权及财产设备。2010年2月,王某病故,由其子王某、王某接替经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量合同履行之事,被告均推诿不理,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部履行合同;按双方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应当裁判解除合伙协议,被告退出砖厂由原告进行经营。

二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2、按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8万元,当年付给利润30万元,合计68万元,被告已支付给45万元,下欠23万元属实。3、合同约定68万元分四次支付:一、二期付30万元,第二期定为2009年7月30日前。而此期间已付40万元,前两期如数付款,原告即丧失收回砖厂的生产经营权和财产设备权力。4、协议未约定的款项应按法律规定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陈某出资由其朋友谢X出面承包了城固县X村建材厂,为了方便经营,于2009年4月17日,陈某会同二方湾村委会与谢X签订了《二方湾村建材厂承包合同转让协议》。2009年1月23日,二被告之父王某全(又名王X、已病故)与原告协商承包砖厂,双方系亲戚关系,即签订了《关于二方湾砖厂半成品、成品砖生产承包合同协议书》,随后王某又提出与原告合伙经营,因原告在外地仍有事业,即同意合伙,于2009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限五年;砖厂需资金80万元,双方各出资40万元;原告不参与企业经营,由被告全权负责砖厂的一切业务;被告当年付给原告30万元利润,并保证一年之内返还原告所投资的本金38万元,合计68万元人民币,被告付清全额后,砖厂便归被告一人所有,与原告再无关系;付款方式为四期,一期定为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二期定为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三期为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部分年底前一次付清,如前两期到时不能如数付款,原告有权收回砖厂的经营权和厂里的所有财产。2009年12月30日前,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40万元,在原告向王某索要余款时,王某称“有困难,再缓一段时间,没能按期付清全款,2010年再付给利润20万元”。双方未立字据,亦无书面承诺。2010年2月,王某突然病故,其子王某、王某即接手经营砖厂,原告即向二被告索要欠款。2010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付5万元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仍欠自己本利合计23万元,同时被告之父王某生前承诺2010年再付20万元利润,故应由二被告支付自己43万元,因被告未能按合伙协议付清全款,自己有权收回砖厂的经营权和砖厂的全部财产而诉至法院。被告认为:按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原告即无权解除合伙协议及收回砖厂,其父给原告的承诺2010年再支付20万元的利润我们不知道,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某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真实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年内(2009年年底之前)返还原告本金38万元,再支付红利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10年5月被告已经付出45万元,剩余23万元,二被告既继承并接手经营了二方湾砖厂,就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原告提出王某生前曾承诺2010年再付给红利2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第一、二期不能如数付款,原告有权收回砖厂经营权及财产设备,而被告已在约定的第一、二期时间内支付了4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原告再提出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72条、84条、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城固县X镇二方湾砖厂仍由王某、王某共同经营。

二、王某、王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所欠陈某债务23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支付完毕止)。

本案受理费7750元,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6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秦文华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招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