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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4月至7月间,采用踹门、爬窗等方法进入室内,先后窃得本区X路X号顾村饭店人民币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富路X号爱心美食店418元及一部相机、泰和西路X弄X号姐妹坡饭店100元、共富路X号兄弟私房菜饭店100元及七瓶白酒、大场镇X路X号福人海鲜酒楼X元、大场镇X路X号布鲁斯理发店数码相机一部、菊太路X弄X号楼X号好再来水果批发行200元、东太路X号龙凤杂货店100元、泰和西路X弄X号头发乱了理发店50元、顾新路X号红满堂饭店100元、水产西路X号华联水果店400元、水产西路X号世纪联华门口手机店九部手机,以上共计窃得现金1,778元;

2、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7月至8月间,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窃得本市杨浦区X路X号街客奶茶铺200元、市X路X号上海舒佛商贸有限公司100元及五十多条香烟,其中硬盒上海香烟二十条、硬盒大红鹰香烟一条、软盒万宝路香烟(红)三条、硬盒万宝路香烟(红)一条、硬盒万宝路香烟(白)二条、硬盒大卫杜夫香烟(金装)三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3,130元。

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行为被羁押,后主动交代了以上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各被害人的陈述,被盗单位上海舒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报告》及相关被盗香烟进货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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