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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

被告林某丙,女,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47元、护理费780元(52元×15天)、误工费3900元[52元×(15天+60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27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林某乙无证驾驶,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林某丙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林某甲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部分不实。具体如下:1.医疗费为x.47元没有异议,2.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3.营养费应按800元。4.交通费500偏高,应按300元。5.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6.精神抚慰金,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不应支持。7.本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后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摊。9.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10.其他的请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乙末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02日中午,被告林某乙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枫亭往灵川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经秀里线30KM+100M路段,遇原告林某甲驾驶的蒙x号二轮摩托车自路X路口左转弯进入306省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与蒙x号二轮摩托车体左侧在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在莆田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2月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x.47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术后2个月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09年12月16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物手术费用壹万左右。

另查明,被告林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是向车主被告林某丙借用的,2009年1月9日,被告林某丙为其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林某甲因事故于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先后在莆田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4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处分笺及费用清单为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林某丙均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元[52元×(15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林某丙认为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请求误工费3900元[52元×(15天+60天)],不应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共住院15天,其误工费应为52元/天×15天=78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偏高,酌情认定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林某丙认为本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不应支持。因本事故致原告1.左侧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皮肤热压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并提供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林某丙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物手术费用壹万元左右。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必然需要医疗费用,根据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7元、护理费780元(52元×15天)、误工费780元(52元×15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47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47元(x.47元-x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林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7元×30%=7339.04元,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x.47元×70%=x.43元。被告林某丙将闽x号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被告林某丙发生本事故,故被告林某丙对被告林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

二、被告林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四分。

三、被告林某丙对被告林某乙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三十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四元,原告林某甲负担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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