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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合同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以虚假的吉林省长白山啤酒厂泉阳泉啤酒松原总代理的身份,转让吉林省长白山啤酒厂在梨树县、双辽市泉阳泉啤酒销售代理的名义,给贾某某出具一份转让协议书,并冒用唐兵之名,以唐兵之名私自制作收款收据,骗取贾某某x元的代理费。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以虚假的吉林省长白山啤酒厂泉阳泉啤酒松原总代理的身份,转让吉林省长白山啤酒厂在梨树县、双辽市泉阳泉啤酒销售代理的名义,给贾某某出具一份转让协议书,并冒用唐兵之名,以唐兵之名私自制作收款收据,骗取贾某某x元的代理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刘××、唐×、李××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得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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