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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1月31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牲畜17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元x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已判刑)窜至乾安镇居民王某甲家驴圈内,将一头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灰色骟驴盗走,后交给田野(已判刑)销赃,赃款被挥霍。

2、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乾安县人大西蔡某乙家,将蔡某窗下驴圈内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母驴盗走,后交给田野销赃,赃款被挥霍。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乾安镇张三收购部北张某丙家,将张家南砖墙扒个豁口,将一头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灰色騍驴盗走,后交给田野销赃,赃款被挥霍。

4、200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县排污站北于某某家,将两头总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黑色毛驴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乾安镇居民王某丁家,将一头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黑色母驴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6、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田野窜至让字镇X村王某丁家房子南侧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绵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7、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孙建国(已判刑)窜至赞字乡X村张某戊家,将张家羊圈北墙挖个洞,将一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绵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8、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孙建国窜至道字乡X村蔡某己家羊圈内,盗走一只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绵羊,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9、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才字村X村刘某某家房子后边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绵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才字村X村程某某家房子东侧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绵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1、2007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让字镇X村谢某某家房子东侧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绵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2、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赞字乡X村迟某某家房后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绵羊盗走后掉,赃款被挥霍。

1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水字镇X村阮某某家房子南侧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寒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4、2007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敢字村李某某家,将羊圈西墙扒掉几块砖,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寒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5、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水字镇X村蔡某己家房子东侧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绵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6、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水字镇X村蒋某某家羊圈内,将两只总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绵羊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7、2007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远双窜至道字乡X村东地边,将效字村居民吕某某家的一头价值人民币936元的黑色母猪盗走,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蔡某乙、张某丙、于某某、王某丁、王某丁、张某戊、蔡某己、刘某某、程某某、谢某某、迟某某、阮某某、李某某、蔡某己、蒋某某、吕某某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张某庚、张某辛证实吕某某家的猪是秋天被盗的、王某良证实在田野手中买过三头驴,田野说是他朋友倒卖的,不知道是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水字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夏远双、孙建华、田野、李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与夏远双等多人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吴佳坤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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