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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被告金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胡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金A。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缺乏对原告的关心,致夫妻产生隔阂。生育女儿后,双方的隔阂没有消除,矛盾进一步加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金某辩称,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应实事求是地予以分割,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金A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金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共计x元,该款被告金某应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

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室的房屋(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归被告金某所有,被告金某应给付原告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该房屋上的贷款债务由被告金某负责偿还,于2010年5月底前偿还,原告胡某应配合被告金某履行还贷手续,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大金某调2台、索尼彩电2台、夏普洗衣机1台、博世冰箱1台、康宝油烟机1台、灶具1台、奥普浴霸1台、康特加湿器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能率热水器1台、床1张、床头柜1个、布沙发1套、餐桌1张、餐椅4把、电视柜1个归被告金某所有;

五、上述二、三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金某应于2010年6月20日前、7月20日前、8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胡某人民币x元;若被告金某未按上述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胡某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六、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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