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监督审理科科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49岁,住(略)。
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46岁,住(略)。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市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赵某送达了(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李某、赵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异议辩称:第一、《告知书》严重挫伤了关于村X村民与股东联合办厂合伙经营的积极性和违背了不受形式限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告知书》严重违背了岳阳县X镇政府、青莲村X村经济的正确决定。第三、《告知书》严重损害了青莲村村委会、烟花炮竹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告知书》严重危及农村的社会稳定。第五、《告知书》不尊重客观,不从实际出发,肓目作出处罚,严重违背了客观规律,与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相低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调处妥善解决。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李某、赵某二人提出的异议,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已送达被执行人李某、赵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执行人李某、赵某二人为了方便用地,避免岳阳县X村民在土地补偿方面漫天要价,以岳阳县巴陵烟花炮竹厂的名义与岳阳县X村委会签订了《联合办厂合同》,由青莲村X村民协调土地价格及用地周边关系,并由该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后承包给李某、赵某二人作为创办岳阳县巴陵烟花炮竹厂用地。之后,双方又于同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面积150亩,东以青莲村X组水田水塘为界;南以村民李某红承包地为界;西低义合村X村X路为界的整个看牛山。期限为30年,承包费用前五年每年每亩60元,第六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亩100元,第二十一年至第三十年每年每亩130元。由岳阳县巴陵烟花炮竹厂负责所承包土地的各项补偿,青莲村仅负责协调工作。并且承包期内,如有国家各种有关土地补贴政策,都归青莲村所有,各级政府的各种有关企业税费,青莲村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赵某二人向青莲村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款14万元,并于同年年底向青莲村村委会上交土地承包款0.9万元。2008年7月李某、赵某二人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动工建烟花炮竹厂。经岳阳县国土测绘队测量,该炮竹厂总用地面积为117.46亩(x平方米),经核实,该炮竹厂所占用的土地均是2002年岳阳县土地整理项目造出的旱地。2002年10月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确认其为补充耕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李某、赵某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兴建炮竹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岳市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赵某二人作出决定:一、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处以罚款x元。限李某、赵某二人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李某、赵某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先后履行罚款x元,至今还有x元未履行完毕。也未能提出免除剩余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某、赵某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兴建炮竹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被执行人李某、赵某二人提出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市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4330元,被执行人李某、赵某二人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