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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崔某、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湖南文化大厦1001-X号房。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崔某、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朱军,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庭,被上诉人中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黄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益阳市X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重庆富鑫地段时与沿龙洲路自西向东方向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湘x号出租车司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治疗医药费x.38元,门诊治疗费202.5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前60天需两人护理,后63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为陈某之女贺芙蓉及亲属岳建新,贺芙蓉、岳建新均系个体经营户。在陈某住院治疗期间,黄某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陈某出院后,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4月21日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1、环枢关节半脱位;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双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脑某、脑某荡。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需后续手术等费用7000元。2010年6月22日,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陈某之伤重新委托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30日,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为8级伤残。在诉讼中,永诚保险公司以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评残依据错误为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即依法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某的损伤程度(1)寰枢关节半脱位致颈部活动受限,根据x-2002.4.9.3之标准,构成9级伤残;(2)右肱骨骨折开放复位,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8级伤残;(3)双胫骨平台,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主要用于拆除内固定物)约7000元。各方在收到梓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陈某自2002年7月以来,一直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生陈某国家中做家政服务工作,工资最初为600元/月,后逐年增加,至事故发生时,陈某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湘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中盐公司,崔某挂靠在中盐公司经营出租车,黄某系崔某聘请的司机。湘x号出租车由崔某以中盐公司的名义在永诚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约定绝对免赔率10%,免赔额3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护理人贺芙蓉家住宁乡县X区租住了房子,共花费房租2000元、水电费200元。陈某因在长沙做鉴定,护理人员往返宁乡至益阳,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陈某主张用去交通费1645元。陈某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遵医嘱在宁乡县益民大药房自购药品花费1502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崔某以中盐公司的名义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因黄某系崔某的雇请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崔某承担,黄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黄某前期垫付的5000元,应在陈某所得赔款中扣除。湘x号出租车系崔某挂靠在中盐公司经营,故中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300元后,对崔某、中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可以直接赔付给陈某。陈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1、医药费:住院治疗费x.38元和住院期间门诊费202.5元予以认定,陈某出院后至伤残鉴定作出结论前由其自行所购药品费1502元,陈某提供了购药发票,但发票时间跨度有数月而号码相连,不能采信,但陈某出院后继续治疗用药是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为1200元,故确认陈某医药费为x.88元:2、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确认为7000元;3、伤残赔偿金依标准计算应为x.64元【x/年×(30%+3%+3%)×20%】,因陈某只主张金额为x元,故确定为x元;3、住院伙食费1476(123天×12元/天);4、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之日止,以整月计为8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误工费确定为8000元;5、护理费9735.6元(2个月×2×x元÷360)+(63天×x元÷360);6、交通费1245元;7、司法鉴定费1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主张x元过高,酌情认定x元;9、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费、水电费等,不在陈某的损失范围,不予认定。故陈某各项损失经审核,共计为x.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医药费x元,合计赔偿陈某x元;二、陈某所有损失x.48元,冲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不足部分x.48元,由益阳市中盐出租车有限公司、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剔除免赔部分后,直接对陈某进行赔偿,即赔偿陈某x.88元,以此抵作益阳市中盐出租车有限公司、崔某赔付给陈某的款项。上述两项合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付陈某x.88元(陈某住院期问,黄某已垫付的5000元,执行中由陈某退付给黄某),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益阳市中盐出租车有限公司、崔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550元,陈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陈某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的绝对免赔率为20%,原审认定为10%明显错误;三、原审计算陈某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将陈某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且数额计算为x.64元错误,应为x.6元。二某庭审中,永诚保险公司补充上诉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同中盐公司及崔某共同承担诉讼费550元错误。永诚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原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合法有据;2、如果永诚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免赔率为20%,被上诉人请求二某法院予以纠正,永诚保险公司由此而减少的赔偿金,应由中盐公司和崔某、黄某连带承担;3、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益阳市X区工作,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陈某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盐公司及崔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某期间,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免赔费为20%。陈某、中盐公司、崔某、黄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据2,住院病历,拟证明陈某在益阳从事护理工作超过2年。永诚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是陈某的被护理人2004年的病案,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无法证明陈某的被护理人需要护理。中盐公司、崔某、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某庭审后,被上诉人中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保单一份,拟证明中盐公司向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相关情况。永诚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保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某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陈某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中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保单,因永诚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某经审理查明:依据中盐公司提交的保单查实,涉案车辆湘x号出租车未购买车辆不计免赔,保单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同时,保单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某约定,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原审认定绝对免赔率为10%错误。除此之外,二某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中,因永诚保险公司仅对陈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陈某伤残赔偿金进行审查,对原审计算陈某的其他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一审庭审笔录查实,自2002年7月以来,陈某一直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生陈某国家中做家政服务工作,该事实有陈某国、贺石桥村民委员会、益阳市中心医院及益阳市桃花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永诚保险公司上诉中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永诚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按城镇户口计算陈某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方法,陈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30%八级+2%九级+1%十级)×20年=x.6元,故原审认定陈某伤残赔偿金为x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重新核算,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x.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陈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各项损失共计x.08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因湘x号出租车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余额x.08元在扣除湘x号出租车保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额300元及全部责任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后,永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陈某x.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二某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原审判决在陈某赔偿金额计算中,在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后,遗漏了应由中盐公司及崔某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在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负担的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的x.68元外,中盐公司和崔某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应连带承担x.4元的赔偿责任。黄某系崔某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永诚保险公司于二某庭审中补充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部分一审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在未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受害第三者陈某直接起诉永诚保险公司,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不应承担,故对永诚保险公司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

三、陈某损失共计x.08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x元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x.68元。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崔某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连带赔偿陈某x.4元(陈某住院期间,黄某已垫付的5000元,执行中由陈某退付给黄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崔某共同负担450元,由陈某负担5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崔某共同负担350元,由陈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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