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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街。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中行)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温县中行。201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温县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10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9.9‰。后经陆续还款,至200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在原告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权利后,2004年6月份被告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从2003年8月25日至2004年5月25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x元,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3年8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9.9‰计算)。

被告温县中行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原告所持借据非我行出具,我行也未使用该款,该借款是王安个人所为,与我行无关。2、该借据是1999年出具,用款期限一年,原告从未向我行主张过权利,我行也从不知道此事,已超过诉讼时效。3、张某甲举报王安的刑事案件正在审查,此案尚未定性,应中止本案的审理。4、借据上的公章不是我行的公章,王安私刻公章,涉嫌私刻公章诈骗款项,因此请求法庭审查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温县中行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中行的工商档案,证明该行备案的公章与原告所持条据的印章明显不同,王安在2001年已不任行长,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焦中银人字(2001)第X号文件,证明王安在2001年4月11日被免去温县中行行长职务。3、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与王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王安于2002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王安已将个人档案取走。5、2010年4月19日鉴定申请书一份,以鉴定原告条据上的印章不是该行的公章。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温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安因挪用公款被原告家人于2004年2月举报,检察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侦察。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温县中行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非该行出具,公章也不是该行的公章,也未收取该笔借款,另据王安家人讲该款已结清,这个“公章”也交给检察院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温县中行借到张某甲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9.9‰,借条由时任温县中行行长王安书写,上面加盖有中国银行温县支行的印章及王安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03年8月25日下欠原告本金x元。2004年2月1日原告张某甲家人以王安挪用公款将其举报至温县人民检察院,温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26日对王安进行立案侦察,在此期间王安于2004年5月退出x元由检察院转付原告。

本院认为,王安作为时任温县中行的行长,由其亲笔书写借条,并由其在借条上加盖了该行的公章,原告张某甲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张某甲向被告温县中行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温县中行辩称该借款系王安个人行为,未收到此款,公章并非该行公章,因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何时启用什么规格的印章无法知晓,对款项的去向既无权利又无义务进行监督,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甲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已于2004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属于时效中断,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本金x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3年8月25日起计至履行债务之日止,以月利率9.9‰计算)。

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本金x元从2003年8月25日至2004年5月25日的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8918元,邮寄费80元,合计8998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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