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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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X某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地址:开封市X路X某。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开封市X街X街头交叉口时,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驶入非机动车车道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第五骶椎横形完全骨折的严重后果。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10元,护某x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6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850元,精神损失费x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共计x.02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误工费714.8元、交通费160元,计874.8元。

被告杨某辩称,1、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大第一附属医院x光检查为“腰椎及骶骨未见明显骨折”,2010年8月初被告在帝庭小区多次见到原告,后原告在自己所在的医院作多排螺旋CT,诊断为第五骶骨横形完全骨折,被告对其诊断有异议;2、原告在提交的住院遗嘱中,显示有部分医疗费用、诊治费用不是治疗骨伤所用,应当从医疗费用中扣除;3、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所作多排螺旋CT诊断,仅是现状裂隙,不需要住院六个月医治,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部分是诊治其他疾病,因此,不应按原告诉求计算其赔偿费用;4、原告所受之伤,达不到严重程度,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已给付住院费7000元,应当从赔偿金中扣除;6、对追加的治疗结束后的费用不属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举证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除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外,对医疗费的核准标准应当以医疗赔偿指南为准,同时原告方未构成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之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计1140元,3、开封市中医院收费票据,计x.83元,4、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计4927.9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5、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一份,6、开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7、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伤,与证据2检查费相对应;8、误工费证明一份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未领到工资;9、保险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10、电瓶车维修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00元;11、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600元;12、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13、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4、中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存在护某情况;15、电动车票据1份,证明原告对电动车享有所有权;16、证人X某、X某出庭证词;17、X某护某收据、X某请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18、工资单6份及证明2份(一份2011年2月22日,一份2011年4月28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扣发工资情况;19、用药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20、心电图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很健康,没有心脏病;21、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打官司请假10天扣发工资714.8元;22、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因为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鉴定未经被告同意,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中不能证明治疗骨伤花费,且证据2、4名字有改动痕迹;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情况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表上不显示扣发工资,原告应提供实际扣发的证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维修的是哪部分;对证据11有异议,费用太高;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审核后再发表意见;对证据14有异议,合同中约定费用过高;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中陈小月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樊某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本身有工作,应提交她的工资证明;对证据17有异议,单位应派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代码证、营业执照,收据与证人当庭证词有矛盾;对证据18有异议,不知道实扣多少,总数多少,工资单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未显示扣发绩效工资,节假日工资已经包含在工资中,不应重复扣;对证据19有异议,应加盖公章,未显示具体日期,上面出院日期2011年2月16日与出院证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0有异议,应提供心电图报告单;对证据21、22是治疗终结后的费用,不在被告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应结合看待,原告在治疗骨伤的同时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所以,该组证据和证据13每日清单必须经本公司理赔中心核算后确定赔偿数额;对证据7有异议,公安交警鉴定系公安内部机构,仅对刑事部分起证据作用,对外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据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电动车具有所有权,否则,原告对此不享有诉权;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诊断证明仅诊断原告腰臀部外伤,对开封市中医院出院证应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显示百帮家政公司印章;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中证人X某证言不能清楚表达护某时间,护某用双方约定过高,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部分应结合实践确定护某用;对证人X某证言,双方没有合同,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护某已实际支出,不能证明证人实际参与护某;对证据17证人出庭时未提供,现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8有异议,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9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另外有药物属于非治疗外伤所用;证据20上面日期和名字均为手写,另外即便是原告之前心脏是健康的,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1有异议,财务科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这两项费用均在原告出院后产生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2、13、15、17、19、20和证据2中鉴定费、证据18中工资单及2011年2月22日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门诊费因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印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中介合同没有加盖中介方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印章,不能证明证人X某和原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证据16中证人X某证词证明不知道护某多长时间,中介合同是补办的,对合同内容说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其护某的事实,因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中X某证词、证据17,因证人樊某证明护某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中2011年4月28日证明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2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和转院的次数相符合,因此对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两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收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3、鉴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全部鉴定材料,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杨某的申请调取河大一附院病例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医院有作弊嫌疑。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2日8时20分许,在开封市X街河大医附院大兴街X街交叉口,被告人杨某驾驶王某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路北非机动车道,与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927.9元,于2010年8月12日转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花去医疗费x.83元;2010年8月16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某骶尾部外伤合并第5骶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此花去鉴定费150元。原告吕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受伤期间医院扣除工资7439.9元。另查明,车主王X某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吕某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车主王X某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7436.39元,护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169天,计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690元,鉴定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x.62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7436.39元,护某x.5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合计x.8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690元,计x.73元。因被告杨某已垫付7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8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73元,向被告杨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因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中过高部分也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是治疗骨伤所用、原告不需要住院六个月、原告心脏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7436.39元、护某x.5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合计x.89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支付医疗费67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690元,计x.73元人民币;向被告杨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鉴定费150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杨某承担480元,原告吕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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