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2008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0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0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0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0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黄某、潘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黄某、潘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苏某、黄某密谋外出搞诈骗活动,并纠集被告人潘某、覃某参与作案。次日上午,四被告人开两辆轿车到田阳县城伺机作案。当见到马某某时,黄某、潘某将马某某骗到百林水泥厂大门前,并与先前由苏某送到该厂大门的覃某一起,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马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后将银行卡交给前来接应的苏某。为了不让马某某发觉,黄某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工商银行卡交给马某某,并以取款需要马某某户口本等证件为由,将马某某骗回家。黄某、潘某、覃某趁机开车逃往百色市。苏某则持马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盗领4500元,后开车赶往百色市与黄某等人汇合。所得的4500元,除开支住宿、油费等外,四被告人每人分得800元。当晚,四被告人即被抓获。案发后,所盗款4500元已退回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采用秘密手段,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苏某、黄某密谋外出搞诈骗活动,并纠集被告人潘某、覃某参与作案。经商量,四被告人以做手机生意为名,由黄某、潘某负责物色被骗对象合伙做手机生意,苏某负责开车接应,共同骗取被骗对象的财物。次日上午,四被告人开两辆轿车到田阳县城伺机作案。当在田阳县X镇X路全友家私店门前见到被害人马某某时,黄某、潘某按事先商量好的,将马某某骗到田阳县X镇百林水泥厂大门前,苏某则在黄某等人赶到百林水泥厂前,将覃某送到百林水泥厂大门前接应。后黄某、潘某、覃某通过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将马某某骗回田阳县城取其工商银行卡并诱骗马某某说出卡的密码。黄某将该银行卡骗到手后,假装到田阳县X镇X路中国石油加油站买矿泉水,趁机把卡交给前来接应的苏某。为了不让马某某发觉,黄某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工商银行卡交给马某某,并以取款需要马某某的户口本等证件为由,将马某某骗回家取户口本等证件,黄某、潘某、覃某就趁机开车逃往百色市。苏某获取马某某的银行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田阳县田州分理处分三次共盗领现金4500元,尔后开车赶往百色市与黄某等人汇合。除开支住宿、油费等外,四被告人共同分赃,每人分得800元。当晚,四被告人在百色市贤丽饭店被抓获。案发后,被盗取的4500元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抓获经过,(2008)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某、黄某、潘某、覃某的供述及身份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黄某、潘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的现金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窃取的现金已退回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