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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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货车经赫山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浪潮电脑”路段时,撞倒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卜建元,卜建元受伤后于当天入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卜建元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腹闭合性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建元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已支付了丧葬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高某上诉提出,案发后投案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宣告缓刑;二审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货车经赫山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浪潮电脑”路段时,撞倒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卜建元,卜建元受伤后于当天入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卜建元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腹闭合性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建元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已支付了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益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建元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卜建元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腹闭合性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痕鉴字[2011]第4:x号、常明技鉴字[2011]第(略)YX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湘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面板右端的碰撞凹陷痕迹及前挡风玻璃右下端的呈放射状碰撞破损痕迹,符合与行人相碰撞所形成;该货车事故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

6、证人杨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53分许高某驾驶货车在桃花仑西路X路段撞伤卜建元的经过。

7、上诉人高某供述:2010年12月31日19时53分,我驾车行驶在新浪潮公司路段时,我驾车沿双黄实线北侧第二车道行驶,紧跟前面一台黑色小车,突然前面小车刹车,我马上向左打方向盘,把车驶入双黄实线第一车道,我的车刚摆正,看见前面六米元的地方有一个妇女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马上踩刹车,向左打方向盘,但还是撞到了那个妇女。我当时驾车下坡,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左右。

8、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丧葬费x元。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高某身份信息。

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高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上诉称,案发后投案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宣告缓刑。经查,高某投案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属实,但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对其不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故高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上诉还提出,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高某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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