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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在宁陵县X乡晨星浴池院内,因被告人孙某的电动三轮车阻挡住了孔集乡X村X路,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汪某右侧眼睑部软组织打伤伴筛骨纸板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某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上颌窦内积液。经法医学鉴定,汪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某甲、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某甲笔录;证人汪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证言;现场方位图、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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