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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诉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舒某诉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被告黄某在承建信阳市X区电业局家属院后张广银工地工程时,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完工后,经被告委托的工长李斌测量计算,李斌于2010年7月3日打总合计x元的结算条,2010年9月17日,经被告确认,已付款7万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少量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劳务费x元。

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承建信阳市X区电业局院后工地工程时,原告舒某为其提供劳务,为该工程做窗户,完工后,经被告委托的工长李斌测算,总劳务费为x元,并由李斌于2010年7月3日出具结算单据;2010年9月17日,经被告黄某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后,仍下欠x元,被告在原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前所有收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原告自认在此之后被告又还款两次,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舒某与被告黄某间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在提供劳务后,应得劳务费决算后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负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劳务费数额后,原告自认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x元,应予扣除;被告未在其签字确认后及时付款,对该款项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舒某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0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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