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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万荣实业总公司与北京市华文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经终字第10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荣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文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十五号旁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万荣实业总公司(下称万荣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经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万荣公司以非民事主体的工会委员会签订经济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北京市华文商贸公司(下称华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万荣公司和华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因合同无效,华文公司应将和租赁物返还万荣公司,现华文公司已不能返还原物,在扣除万荣公司使用期间的折旧后按合同签订时的净值给付租赁物的价款。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的条款亦为无效。万荣公司收取和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由华文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价款。万荣公司出借其所属“浣虹洗衣店”的营业执照及帐号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华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荣公司二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二分。二、驳回万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万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出租的是企业而非营业执照;华文公司应将其使用设备期间的折旧费返还我方。华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甲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万荣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华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万荣公司租给华文公司洗衣设备并提供其下属“浣虹洗衣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帐号及公章等;华文公司每年交付租金三万元,先交半年的租金一万五千元,半年后每季度初交租金七千五百元;租赁期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华文公司交付万荣公司租金一万五千元,万荣公司即将干洗机一台、冷却塔一台、发生器一台、汽烫台一台、水洗机一台、电熨斗一套交付给华文公司。万荣公司在租赁设备的同时亦将浣虹洗衣店的营业执照、帐户及公章出借给华文公司。华文公司自行使用所承租的设备进行了经营,但因该套设备已由刘东生取走,现已不能归还原承租物。刘东生既非万荣公司的职员。其取走设备亦未得到万荣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北京富世达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万荣公司将干洗机等设备出租给华文公司时设备净值进行审计,结论为三万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五分。上述事实有合同、审计鉴证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荣公司以非民事主体的工会委员会与华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华文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万荣公司,因已不能返还原物,故应按审计结论折价返还;万荣公司亦应将收取的租金返还华文公司。万荣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千九百八十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四千九百八十元,由万荣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华文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二千九百八十元,由万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代理审判员高平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

书记员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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