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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并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理由不真实,双方婚后确实闹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条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原告返还财物和彩礼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一枚戒指、一条项链,双方于2009年3月8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2月20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因双方经常生气,从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务事经常吵打,并且已经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给予原告的财物,应属赠与性质,被告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彩礼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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