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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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乙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乙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麻阳某乙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湘南监狱服刑期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湖南省耒阳某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犯抢劫罪的余刑十三年零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某乙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某乙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东、代理检察员何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乙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湖南省雁北监狱三监区服刑人员张某在劳动时间找其他犯人闲聊,影响他人生产,被三监区民警唐某发现后进行教育谈话,因张某态度恶劣,唐某打了张某几个耳光。张某回到其工位后,认为是被害人贺某某打了自己的小报告,产生报复贺某某的恶念,便拿起桌面纸板下的起子,朝贺某头部猛插两下,在贺某身之际,张某又朝贺某头部猛插两下,贺某即头部流血,昏倒在地。被害人贺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2、证人阳某甲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4、被告人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他当天没有影响他人生产,民警唐某对他管教粗暴,先后三次打了他十多个耳光,他认为是贺某某串通唐某打他,因此打了贺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属于激情犯罪,虽然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残疾,但其犯罪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湖南省麻阳某乙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张某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期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湖南省耒阳某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7年5月5日止。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从湖南省湘南监狱调入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从2010年11月29日起被湖南省雁北监狱严管三个月,现被严管队隔离审查。

2010年11月29日上午硎冢阍毖啾嗳拿榉谭男坏姹烁湃ㄕ踅ソ次嗳郧植∠某艿砉胬ü冢驮倍涫诖礁嗍子睹脑某胱碛涣谭诵比辉承的八唬诒植∠薪残檠牟嗳那兴又佣ざ瞥程⒕址疲程夏盼ㄕ踅ソ次朔嗔挠偷投杉矗约哦ㄕ踅慕サ嫖泄栉杂桃陀负鹬疲程誓盼ㄕ踅薪步词置⒆觥沧词っ鞴牛ㄕ踅唇栉赜鸹玻匆晕踝淳喟挠械嫖豆路紫佣芙适拔疲程茨蚣舜帕ㄕ踅附黾舛ⅲ鸩钤帕ㄕ踅到胤浠て鞴谧桓N拧ㄕ踅亟交さ还笪希莆程悄氖兴又亩壕鸶嗽谭诵比脑某Ρ撕厝呛蔷氖兴又〔樾ぷ疲程蚰源鹤舛枪厥呛蚓〈ㄐ姹滤遥锨匚呛骄逼迨L阜朔欤鏊ň潭到脱ê幢馗呛>妗笏藕ㄕ踅呓阶拿徘雌纳赖幼宰茫鹉榔孀矫逯掳南げ吖痪忠鹱悠撸阶氐呛砭笊茫鹩悠庾谧煸榧ㄑ咛缺j子上正与他人说话的贺某某头部猛地插了两下。贺某某随即站起来,转身面向张某时,头部又被张某用起子尖戳中一下。贺某某随即倒地,头部流血。张某见状即后退几步后回到毛纺区X区放片纱的桌子下。贺某某被送往监狱医院,同日,又被转送衡阳某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某乙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脑某裂伤并脑某血肿(血肿量约30g)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Ⅲ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轻度智能障碍,系本次钝器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残疾程度构成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衡阳某乙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脑某裂伤并脑某血肿(血肿量约30g)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Ⅲ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轻度智能障碍,系本次钝器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根据被害人贺某某在衡阳某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认定贺某某为开放性颅脑某伤(左额颞叶-丘脑某脑某裂伤并血肿形成破入脑某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折、脑某、左侧颞叶脑某裂伤趋向软化灶、头皮挫裂伤),右侧肢体不全瘫,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残疾程度评定为四级。

3、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雁北监狱三监区X组中间走廊西头第一根立柱旁,作案工具为一把总长度为17.8CM、起子尖直径为5MM的黄某色塑料握柄的起子。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天上午9时许,他坐在凳子上被张某打了,具体是怎么打的不记得了。

5、证人唐某(系雁北监狱狱警)的证言及书证,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他对雁北监狱三监区生产现场进行巡查时,见一犯人与四监区调来的危顽犯谢某在讲小话,他走过去对这个犯人问话,该犯人不仅不按行为规范蹲下,反而口气张某,他拍了这个犯人的头部两下,并要求该犯人好好改造,后来他知道该犯人叫张某。

6、证人阳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他和贺某某面对面坐在三监区X区检验台边谈话时,见张某在贺某某背后,右手握着一把起子的把手,用起子尖自上而下朝贺某某的头上猛地插了两下。接着,贺某某站了起来,转过身面对张某,刚转过来,贺某倒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后他与同监区犯人将贺某某送到了监狱医院。

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张某坐在他机位边帮他摆片纱,监区唐队长过来问张某:“你在这里干什么你的岗位在哪”张某没回答。唐队长让张某下,张某没蹲。后唐队长扯着张某毛纺区方向走了二三米远,站在那里训了张某句,并打了张某个耳光。贺某某走过来让张某蹲下和干部好好说话,张某蹲下去。张某按照唐队长的要求回到工位后约半个小时,他见张某站在贺某某背后,右手举起起子,用起子尖朝正与阳某乙说话的贺某某头部猛地插两下,贺某某即站起身,在贺某身过程中,张某又用起子插了贺某某头部两下,贺某某面对张某倒了下去。张某后退几步回到毛纺区,并将起子丢在地上。张某曾经对他说,他(指张某)对贺某某打同监犯人很不满。

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上午9点多,他在十一组调机子时听见南侧传来闷响,他转头看见贺某某横躺在地上,张某已经退到离贺某某三米远的空地上,他朝张某走去,张某正往西侧毛纺区走,他跟在张某后面,见张某右手一甩,把手上的东西丢在放片纱的桌子下,这时他才发现张某拿的是起子。

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贺某某经常在雁北监狱三监区体罚、殴打犯人。

1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1月29日上午9点多,他站在谢某机位边看谢某打毛衣。监区唐队长巡查时问他在干什么,他没作声,唐队长又让他蹲下,并打了他几个耳光。当贺某某、曹彭某将他的名字和工种告诉唐队长后,唐队长又打了他几个耳光。唐队长打了他后让他回到了工位。他回到工位后坐了半个多小时,认为唐队长打了他,他就要找唐队长组里犯人的麻烦,而贺某某是唐队长组里的组长,且贺某某平时体罚虐待同监犯人,唐队长处理他绝对是贺某某在背后搞的鬼,所以他就去打贺某某。他见贺某某坐在检验台边和阳某乙聊天,就到毛纺区放片纱的桌面纸板下拿起一字起,走到贺某某背后,趁其不备,右手握住起子把手,用起子尖朝贺某某的头部猛地插两下,在贺某某起身过程中,他又继续冲贺某头部插了两下。后贺某倒了下去,头上出血。贺某下后,他往后退了二三米远,然后把起子丢在地上。

11、衡阳某乙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被害人贺某某的伤后照片,证实贺某某头部被张某戳中三处,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4日先后两次在衡阳某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率减压术、侧脑某穿刺引流术、腰椎穿刺术+脑某液置换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

12、湖南省麻阳某乙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耒阳某乙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经被判处刑罚情况。

13、湖南省雁北监狱三监区罪犯严管审批表及情况说明,证明雁北监狱于2010年11月29日已对张某严管,并将其在严管队进行隔离审查。

14、湖南省雁北监狱的《三车间罪犯生产现场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劳动时间串岗违反了监区劳动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某乙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服刑期间违反劳动纪律,监狱民警对其进行管教后,迁怒他人,用起子连续戳刺被害人的头部,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五个月零六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刘娟凤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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