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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银)学与李某某林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银)学,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银)学与被告李某某林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学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承包侯德景土地277亩,每亩承包费248元,每年9月29日交下一年的承包费,经李某某同意,侯德景让李某某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被告为此达成协议,交费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承包费每亩不是248元,应是243.10元;关于国家下发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双方结算后,该给原告多少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边红军、边红濮、边继贤、张增耀、李某学五人承包的河南省白条河园林场农贸开发中心的部分林地,经五人协商同意以李某学作为五人代表将其中277亩林地转包给侯德景承包经营,双方并签订的林地权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期4年,自2006年9月31日至2010年9月31日。土地租金每年每亩248元,交付日期为每年的9月31日前。侯德景按照上述协议承包一年后,因各种原因,经与李某学协商,将其承包的该块林地又转包给了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2007年9月31日至2010年9月31日止。经协商土地租金由李某某直接给付李某学,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就如何交付土地租金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侯德景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李某某,如有不明白之处见大合同,每年的地租金有李某某直接交付于李某学,交付时间每年9月29日前。协议签定后李某某均按每年每亩248元的地租金向李某学结算了前两年的承包金,2010年的承包金到期后被告拒付,其理由是应将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每亩按83.72元予以折抵,原告称该补帖本身就应归我所有,被告无权享有,为此双方产生歧义导致纠纷。关于粮补及综合补贴归属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应归其所有①2009年内黄某财政局白条河财税所补贴发放签收表②豫政办(200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发放签收表上明确显示发放的对象是原告并非被告,况且补贴的发放已经过几年的时间,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文件精神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张榜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后才向农户发放,对此被告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现在被告提出异议是毫无道理的。被告反驳称只所以现在提出异议是因为现在才知道林地也有补贴,况且去年就顶了9000元的补贴,签收表上对的是原告,刚好证明原告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称土地的租金标准并非是每年每亩248元,而应是243.10元,并提供了2003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明确显示是每亩243.10元,2008年6月16日协议中的大合同正是指的补充协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因该块林地是由侯德景转包给被告的,地租金的标准是按原告与侯德景在2006年7月26日所定标准执行的,所说的大合同是该合同并非补充协议,况且被告前两年也是按照每年每亩248元交付的。

上述事实有2006年7月26日林地转包协议书、2008年6月16日协议、2003年4月16日补充协议、2009年补贴发放签收表、豫政办(200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土地租金标准是每年每亩248元还是243.10元。2、粮食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每年每亩83.72元应归谁所有。原告认为土地租金标准每年每亩应是248元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2006年7月26日协议书②2008年6月16日协议。证明侯德景与之签约时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标准是248元,侯德景原盘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土地租金是不会减少的,否则原告是不会同意的,况且前两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均是按每年每亩248元结算的。被告反驳称只所以前两年按248元结算是因原告隐瞒事实真象,后来被告见到补充协议时才知道原来土地租金标准并非是248元而是243.10元,因双方签定协议时约定不明白之处见大合同,协议中的大合同就是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该块林地是在侯德景与原告签订林地协议书的基础上而获得承包经营权,侯德景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是2006年7月26日合同的延续,转包时并未对土地租金的标准进行变更,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时均是按每年每亩248元结算的,因此土地租金的标准应是每年每亩248元,被告辩称土地租金应是243.10元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粮补与农资综合补贴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确定归其所有,况且补贴签收表上补贴的对象是原告,该补贴究竟归谁牵涉到国家政策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确定。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地租金,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学土地租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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