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婚生一子取名白某浩,由于孩子多病,于2009年1月病亡。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仅整日不务正业,还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20日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丝毫未得到缓和,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孩子老吵架而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被告白某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婚生一子,取名白某浩,2009年1月,白某浩因病死亡。2005年抱养一女取名白某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0日撤诉。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为孩子看病发生矛盾生气,导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马涛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