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胡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海华分别欠二原告工资8321.5元、8925元,并由被告胡某某担保,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徐海华在2010年春节前付给原告每人1000元,余款经催要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7321.5元、王某乙工资7925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徐海华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工资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009年9月,二原告随被告在天津做水电安装工程,雇主为徐海华,2009年9月15日工程结束,二原告要求徐海华支付工资,徐海华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明确约定2009年10月10日前结清工资,被告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春节前,徐海华支付两被告每人1000元工资,余款经二原告催要,徐海华及被告均未某付。
本院认为,徐海华欠二原告工资共x.5元,被告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约定的期限内,徐海华未某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7321.5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工资7925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