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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本村村委会酗酒闹事,滑县X镇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薛喜朝、联防队员刘喜亮等人到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辱骂殴打民警薛喜朝、联防队员刘喜亮,致刘喜亮轻微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薛XX陈述,证人牛XX、张XX、牛XX、郭XX证言,法医对刘喜亮的损伤鉴定及伤情照片,车辆损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能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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