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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放火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弯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文刚(在逃)等人酒后预谋到白天与之争吵的郭XX家放火,后二人买了油壶和汽油,在王某某带领下到郭XX家门口,将汽油泼到郭XX家屋门上,引燃之后驾车逃窜,因被郭XX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没有领他去,是他(刘文刚)打电话问的。

辩护人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放火是刘文刚提出的,汽油是刘文刚买的,泼汽油、点汽油是刘文刚所为,王某某只是跟着,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应认定王某某为自首。事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传王某某去,王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有过错。王某某与被害人打电话,被害人说:“我是打你爸爸的小强”。并问被告人在哪儿,又找到被告人家里打架被劝开。4、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因为刘文刚的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XX打电话发生矛盾,郭XX在电话中挑衅,并到王某某家门口同王某架(当时刘文刚在场),被劝开。刘文刚、王某某等人又去喝酒,酒后刘文刚向王某某要钱买油壶汽油,因时间早,开车转到晚上10点左右,开车到郭新强家,刘文刚将油泼到郭XX家屋门上,又倒一条点火线,刘文刚点燃后同王某某驾车逃窜。因郭XX及时发现,泼灭未造成后果。

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有被告人的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为证。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自首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辩解被害人有过错,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小事伙同他人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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