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1995年2月16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内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但在第三年由于我们夫妻不育,被告杨某乙便认为是我不能生育,为此事经常与我吵架,2000年9月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整天吵闹的生活,便一人外出务工至今,我在外出务工期间曾主动与被告杨某乙联系,但被告杨某乙不愿意接听我的电话,导致我们夫妻失去联系,并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法律规定,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2、平利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杨某、杨某省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在婚后,被告常与原告因未能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矛盾,2000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十年有余,2011年4月被告杨某乙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未能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矛盾,2000年原告陈某外出务工,直至2011年4月份才返乡回家。2011年4月被告杨某乙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同月25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在生活中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共同克服,遇到的困难。本案中,原、被告因不育问题发生争吵,且双方在争吵后也并未采取合情合理的方法加以解决,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双方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魏刚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