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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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诈骗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无业。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在人人网上聊天,虚构事实假称自己是南航飞行员、其亲属是高官,以交某谈恋爱或帮助调动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某甲、潘某、李滢的信任,先后骗取姜某甲人民币5万余元,骗取潘某人民币x元,骗取李滢人民币x元,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程某被姜某甲识破后报警,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姜某甲、郭某乙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姜某丙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潘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民航西北分公司证明、赔偿保证书、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诈骗赃款依法追缴。

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程某诈骗被害人姜某甲5万元是错误的,程某实际上骗取了姜某甲3万余元,程某的一块价值3万余元的欧米茄手表被姜某丙家属收走,程某用这块手表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姜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左右,程某在网上加她为好友,聊天中程某称是南方航空公司飞行员,父亲在国务院工作,母亲是西北工业大学教师。之后,双方见面开始谈男女朋友。程某称目前正在调动工作,手头没钱。6月7日,程某说他要去北京调动本人的一些资料,她就给了程某6000元,并将信用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给了程某,后查询程某消费了7000余元。之后程某又以请领导吃饭、开会等各种理由骗她钱财,共计骗取她5万多元。

2、被害人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底至2010年初,她在人人网上认识了程某,程某自称是南航北京分公司飞行员,父亲在国务院工作,母亲是第一代空姐,姐姐在北京做生意。2010年7月初,程某以谈恋爱为名与她开始交某,之后程某说钱已用完,急需买阿玛尼的衣服,向她要钱,她便将兴业银行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给了程某。期间,程某持她的卡共消费x元。

3、被害人李某某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5月3日,她在校内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是南航北京分公司机长的人,给她讲可以帮她调动工作,让她汇1.05万元给程。当天中午,她就将钱汇给程。2010年5月9日晚上,程某打电话称要帮她调工作请领导吃饭,让她再汇1.5万元,因当时她手头钱不多,只给程某了2000元,两次共计被骗了x元。

4、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7日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西安市X区X楼X单元X号将嫌疑人程某抓获。

5、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他2010年端午节的一天,他女儿带程某回家,得知二人正在谈恋爱,该程某称是南航北京分公司飞行员,父亲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母亲是西北工业大学教师。据他所知程某曾向他女儿借过三次钱,分别是8000元、7000元、5000元,都没有打借条。后来发现,程某的身份有问题,经打听证实,程某是骗子。2010年7月26日19时许,程某又来到其家里,经再次核对身份,程某能自圆其说,被当场戳穿。程某遂要求放过自己,愿意赔偿,写下了一份书面赔偿保证书,承诺返还骗取姜某甲及其家人的钱财5万元,另赔偿20万元。

6、程某给姜某甲写的赔偿保证书。

7、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5月开始到案发时,姜某甲从她处拿了x元交某程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程某就是以帮忙给她调动工作为名骗取她钱财的人。

9、姜某丙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潘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程某曾持被害人姜某甲、潘某的信用卡多次消费的事实。

10、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27日1时许,在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侦查人员从程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机师肩章、工作证证皮、宝马车钥匙,经程某指认系他诈骗时使用的工具。

11、民航西北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名叫程某的职工。

12、上诉人程某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程某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3、上诉人程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程某对其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唯辩解称,骗姜某甲财物大概有3万元,不是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谈恋爱、交某、帮助调动工作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程某诈骗被害人姜某甲5万元错误,程某实际上骗取了姜某甲3万余元,程某的一块价值3万余元的欧米茄手表被姜某丙家属收走,程某用这块手表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姜某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姜某甲、郭某丁证言,以及案发前上诉人所书写的赔偿保证书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程某诈骗姜某甲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程某提出被害人姜某甲家属收走手表一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根据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对程某定罪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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