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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2009年12月1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吴x伙同张xx、尹xx(均已判决)、小x(另案处理)在本市火车站酷生代网吧将肖xx强行带至本市解放桥西侧一民房内,并对其拳打脚踢,抢得现金400元,优酷手机一部,手机价值720元。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小x”。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张xx、尹x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小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与张xx、尹xx(均已判决),小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他人钱财。2009年7月16日3时许,在廊坊市火车站附近酷生代网吧内,由被告人张xx挑起事端,被告人吴x及尹xx,小x配合,强行将在此休息的被害人肖xx带离该网吧,行至廊坊市解放桥西侧一胡同内,被告人张xx揪住被害人头发实施踢打,并捡起砖头砸被害人头部,后进入一民房内,被告人吴x用脚踢被害人肖xx,而被告人张xx等强行对被害人搜身,抢走现金400元及优酷牌手机一部,价值720元。被告人吴x将被抢的手机送给朋友。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x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xx陈述,案发当晚,其在廊坊火车站附近酷生代网吧上网,后在网吧椅子上睡觉,来了四个小伙子(吴x等四人)将其推醒,其中一个人说其瞪了此人,让其出去,后四人将其推出了网吧,走进广场西侧一个巷子,其中一个穿白色T恤的人(张xx)抓着其头发,踹了其两脚并用石头打其头部一下,其一下就蒙了,后又被带到一间小黑屋里,一人(张xx)将其口袋里的钱包搜走,内有现金400元,后又抢走了其优酷牌手机一部,然后将其放走,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同案犯张xx、尹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预谋抢劫他人钱财,并伙同吴x、“小x”在本市火车站附近酷生代网吧将被害人肖xx强行带至本市解放桥西侧一胡同内,其揪住被害人头发实施踢打,并捡起砖头砸被害人头部,后进入一民房内,吴x等人想打被害人,被其制止,其从被害人口袋里拿出一个钱包,里面有现金400元,被抢手机在被告人吴x手里,然后将被害人放走。

3、廊坊市酷生代网吧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吴x等四人将被害人肖xx带出网吧的事实。

4、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优酷牌手机价值720元。

5、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证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x在廊坊市火车站西侧某小旅馆入住,系统报警,被抓获。后被告人吴x配合公安机关,通过QQ将被告人刘xx(小x)抓获。

6、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吴x的身份情况。

7、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9)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尹xx已被判刑。

8、被告人吴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相符且互供一致。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提议抢劫后,被告人吴x积极配合,并对被害人踢打,且有同案犯张xx、尹xx的供述及被害人肖xx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以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xx(小x),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树桐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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