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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靳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男。

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靳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X号

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杜某丈夫靳某正、儿子靳某乙取得的两处宅基地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2)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两处宅基地东西相邻,靳某正使用的宅基地四至边界为东至靳某乙宅基地、西至集体空地、南、北均至规划的路。靳某乙使用的宅基地四至边界为东至贺绍文宅基地、西至靳某正宅基地、南北均至规划的路。2003年春天靳某正和靳某乙开始垫该两处宅基地,靳某正的宅基地和靳某乙的一半宅基地垫成岗后,因与同村靳某智发生纠纷,2007年农历12月15靳某正服毒自杀。2008年6月3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靳某正的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靳某甲宅基地在靳某正规划宅基地南边,与靳某正南边规划路相邻。经本院现场勘验,靳某甲在其房屋后、靳某正垫的宅基地南邻栽种杨某、桐某、榆树共计31棵。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靳某正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靳某正死亡后其妻杜某、其子靳某乙仍有权继续使用靳某正的宅基地。靳某甲在杜某、靳某乙所规划的宅基地南邻栽种树木的行为,妨害了杜某、靳某乙对所规划宅基地的正常使用,侵犯了杜某、靳某乙所享有的相关宅基地物权,故靳某甲应当停止对杜某、靳某乙宅基地的妨害行为,应将在杜某、靳某乙宅基地南邻所栽种的31棵树木全部清除。杜某、靳某乙要求靳某甲支付因违法占用宅基地使用权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靳某甲辩称其树木是栽种在自家老宅基地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证明,故对靳某甲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靳某甲停止对原告杜某、靳某乙使用宅基地(原阳县集用(2002)自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的侵权、妨害行为;靳某甲将在该处宅基地南邻所栽种的31棵树木全部清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某、靳某乙要求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某甲负担。

靳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杜某、靳某乙的宅基地上栽树,上诉人所种树木在其在宅基地的北沿,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杜某、靳某乙的诉讼请求。

杜某、靳某乙辩称:靳某甲所种的树木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靳某正、靳某乙宅基地南邻规划的道路,西临空地,东临贺绍文宅基地,北临道路。从杜某所认可的宅基地北沿至靳某甲所栽种的树木最北端距离为19.7米,从靳某甲认可的树木最北端南至靳某甲房屋距离为13.3米。靳某甲房屋至其所栽种的树木之间为空地。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和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两处宅基的南北长均为25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已分别为靳某正、靳某乙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2)字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靳某正、靳某乙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靳某正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续使用靳某正的宅基地。虽靳某正、靳某乙宅基地的具体四至无法查清,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宅基证所显示,不能排除靳某甲所种树木在靳某正、靳某乙的宅基地上的可能;且据靳某正、靳某乙宅基证所显示,靳某正、靳某乙宅基地的南邻为规划的道路,即使靳某甲所种树木不在靳某正、靳某乙所规划的宅基地上,其所栽种树木亦对杜某、靳某乙宅基地的通行构成了妨害,靳某甲应当将其栽种的31棵树木予以清除。诉讼中,靳某甲虽称树木栽种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但未提供宅基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靳某甲上诉称其所栽种树木不在杜某、靳某乙的宅基地上,应当驳回杜某、靳某乙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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