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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7年9月l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原告父亲的一位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外出长沙打工,后被告于同年ll月17日回岳阳与原告照了结婚照,在照结婚照时,原、被告及其父母产生了意见,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继续回长沙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17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l、原告给付被告礼金x元、金戒子一个,

2、被告回原告礼金l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同居生活,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在辩论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的礼金,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几天就外出打工,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礼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酌情定为x元。被告在庭审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乙礼金x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同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由于被上诉人父母制造矛盾,致使婚礼没有如期举行,给上诉人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创伤。2、双方在短暂的婚姻里程中共同生活了3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x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同年9月14日上诉人刘某外出打工,同年11月17日刘某回家照结婚照时双方及其父母产生了矛盾,没有如期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x元彩礼并无不当,刘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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