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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黄某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徐某某,女。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7年2月,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归还2万元借款。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07年年底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该案审理中,被告黄某乙曾提出讼争债务,但被告徐某某未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借贷,并未明确约定为黄某乙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系争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虽对于讼争债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某乙、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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