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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保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与文治路向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反诉或者上诉等。

告刘保永,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刘保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此期间,因案情复杂,2011年3月20日经批准延长六个月的审理期限。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永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刘保永代收原告新兴公司的货款x元及运费7560元,两项共计x元,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新兴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保永返还原告新兴公司货款x、运费7560元,共计x元。

被告刘保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运交接清单10份。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运关系,原告将货物发给指定收货人,被告刘保永代收货款及运费。

2、代收货款清单3份。予以证明被告刘保永欠原告代收货款x元,代收运费7560元。

3、本院石林法庭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1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刘保永承认代收原告货款x元,运费7560元的事实。

被告刘保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既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又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开庭审理情况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新兴公司与刘保永之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刘保永代收新兴公司的货款x元及运费7560元,两项共计x元,至今未向新兴公司偿还。2010年9月27日,原告新兴公司将被告刘保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另查明:2008年1月24日,本案原告新兴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刘保永偿还代收货款x元、运费756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永代理人李鹏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理由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为在鹤壁的老板打工。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新兴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0)山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代收原告货物并向原告支付所收取的货款及运费,原、被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清楚、明确,且被告虽在前次诉讼中提出抗辩理由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为在鹤壁的老板打工,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刘保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代收本应属于供货方(即本案原告新兴公司)的货款、运费,应当向原告新兴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运费7560元,两项共计x元。

如被告刘保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刘保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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