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被告。牛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全、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马某某及第三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焦作市X区丰收某华丰塑钢门窗加工部按约定完成了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西城美苑(位于焦作市X区X路北)住宅小区X#、4#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x.32元工程款遭被告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x.32元以及该款项自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9日间利息7885.31元,计x.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合同上盖的是内部资料专用章,对外无法律效力。被告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履行方,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牛某辩称,本案诉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间分包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包合同,证明本案诉争的3#、4#号楼塑钢门窗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如果合同上所盖的内部资料章是真实的,该合同就是有效的;2、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X区丰收某华丰塑钢门窗加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3、照片4张,证明“西城美苑”3#、4#楼已于2008年8月28日竣工,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甲方的印章是内部资料专用章,且与合同第一页上甲方名称不一致。本案是承揽合同,原告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资质;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照已过期,营业范围只有加工资质,无施工安装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诉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第三人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收某录表,证明3#、4#楼门窗工程非原告施工;2、收某及收某,证明第三人牛某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证明,证明诉争工程是由第三人牛某施工。
原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且上面加盖的也是内部资料专用章。施工组长为牛某的记载不真实,牛某与本案无关;证据2能够印证原告为被告的3#、4#楼施工,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收某上牛某的签名不真实,付款时间是2008年11月21日,是工程竣工后才付的款。牛某出具的收某上不显示施工地方,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经手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第三人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单,证明3#、4#楼塑钢门窗工程是由其维修;2、收某、型材出(入)库清单,证明其购买的玻璃和型材用于3#、4#楼塑钢门窗工程中。
原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来源,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牛某的主张某己矛盾,其一份证据用于多个案件。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马某某签订的,盖有原告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由王某戊找人制作门窗并组织施工。关于工程款x元是原告去找马某某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但付款是马某某的合伙人付的。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己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己受原告指派安装西城美苑3#、4#、8#楼的塑钢门窗。原告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的塑钢门窗加工部制作塑钢门窗。
被告对王某戊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自证行为不能采信。证人张某己、宋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第三人对王某戊、张某己、宋某某的证言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由第三人牛某实际负责施工,原告认为施工组长为牛某的记载不真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由工程建设单位出具,证明上加盖的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显示是通知第三人去维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某,能够证明第三人为西城美苑的工程购进玻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入)库清单,因购货单位名称有改动,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其证明诉争工程由原告承揽并实际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同时证明第三人没有参与具体施工,但证人王某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又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张某己、宋某某的证言,因二人分别证明了制作、安装的不同环节,不能互相衔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金德利“西城美苑”一期工程3#、4#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牛某具体负责施工,履行了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了工程款x元,,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某上同时有第三人的签字。现原告称该诉称工程由原告承揽并组织具体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经庭审查明,该诉争工程由第三人牛某实际施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牛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指派证明,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实际进行3#、4#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与发包单位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该诉争工程是由第三人牛某具体施工予以确认,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己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