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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陈某丙、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1999年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74年生。系马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1974年生。系马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男,2006年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1978年生。系陈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1980年生。系陈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肖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一审被告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月28日上午,肖某将自己漏着汽油的三轮摩托车放在陈某丙家中自己外出。肖某走后在陈某丙家中玩的几个小孩将汽油接下来,下午几个小孩又在陈某丙家中玩,有陈某丙、陈某、马某甲等,马某甲将汽油点燃,陈某丙被烧伤,陈某丙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治疗费2933.57元,后又到郑州、西安、上海等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9984元,交通费1366元。2011年7月14日,经开封华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丙为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马某甲支付给陈某丙1300元,肖某支付给陈某丙1500元。陈某丙出院后,马某甲的母亲出资并带陈某丙及肖某的爱人等人为陈某丙治疗一次。后双方因陈某丙继续治疗和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马某甲点燃汽油将陈某丙烧伤,因马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翟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某将漏着汽油的三轮摩托车放在陈某丙家中,应考虑到汽油流出后易发生火灾,而放任某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丙医疗费12917.57元,护理费317.7元(21天×15.1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生活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伤残补助费66284.76元(12年×5523.73元)、交通费36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2006.03元的60%计款49203.62元(含已支付1300元),并赔偿陈某丙精神损失费9000元。二、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好陈某丙12917.57元,护理费317.7元(21天×15.1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生活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伤残补助费66284.76元(12年×5523.73元)、交通费36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2006.03元的20%计款16401.21元(含已支付1500元),并赔偿陈某丙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马某甲承担1305元,肖某承担435元,陈某丙承担435元。

马某甲上诉称,陈某丙没有证据证明火是上诉人点的,事实上着火时上诉人根本就不在现场,火是陈某点的,不是上诉人点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近亲属关系,不能依此认定火是上诉人点的。既然火不是上诉人点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显不妥,应由陈某丙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丙答辩称,火确实是马某甲点的,一审中已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场人陈xx也指证系马某甲点的火。事发后马某甲的父母及肖某夫妇多次找人与答辩人的家人协商解决此事,这也能证明火是马某甲点的,因此,马某甲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肖某将三轮摩托车油管拔掉放在答辩人家中,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肖某答辩称,肖某并没有拔油管,也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火不是他点的,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的两个伯母主持下,被上诉人的母亲和上诉人的母亲、肖某的妻子就给被上诉人看病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三家平摊,事发后上诉人及肖某也分几次给被上诉人送了医疗费。从一审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的母亲对以上均予以认可,虽后来在庭审中辩称是出于邻居关系才出的钱,但该说法明显违背常理,与之前的说法也相互矛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当时在场证人陈xx指证了火系马某甲点的,证人刘xx等的证人证言对此予以证实,尽管陈xx和刘xx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但能与上诉人母亲的陈某及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某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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