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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饮酒,并且酒后无故吵闹,我多次相劝,被告却一直未改,更为严重的是酒后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打击了我的身心,并影响了家庭生活。被告的母亲脾气暴躁,常无端生事找我吵架。我于2008年1月14日出门打工,2009年5月份我打工回家到被告家看望孩子,结果被被告的弟弟、母亲将我按压在地上进行殴打,还把我锁在屋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妹妹和妹夫进行调解,希望被告能放出我,被告不但不肯,还威胁我的妹妹和妹夫,让他们离开。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5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虽喜欢喝酒,但并非像原告所说酒后闹事。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外出打工,至2009年5月回家探亲,并没有回家直接回了娘家,后来原告妹妹看不下去,电话通知我接她回家。离婚我同意,但是孩子尚小,要跟我生活,原告每年必须付5000元抚养费,直至杨某乙18岁时止,一共x元,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6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八仙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8年1月12日,原告出门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能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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