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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琚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诉称:1997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价值6321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2011年3月份,原告申某柏山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也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3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原、被告曾在一起合伙开办水泥厂,当时原告以水泥作价作为合伙的股金,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997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过这笔所谓的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案件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321元。

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案件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公证处刘XX证人证言公证书1份,以此证明1996年11月至1999年10月份,刘XX在琚某、张某、毋XX合伙开办的水泥厂里干电工,原告琚某与被告张某是合伙关系;辽宁省世元公证处张XX证人证言公证书1份,以此证明1996年11月至1999年11月份,张XX在琚某、张某、毋纯青合伙开办的水泥厂里干会计及原告琚某与被告张某在办厂过程中的出资入股情况;证人常某、曹某、刘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办水泥厂,三证人分别在厂里工作。

原告琚某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公证书均有异议,两份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其中张XX是被告张某的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合伙协议予以佐证;对常某、曹某、刘XX的证言均有异议,三证人均是听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亦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仅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张XX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证人常某、曹某、刘XX的当庭证言均是听说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同时,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该水泥款是合伙股金而非货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案件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案件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柏山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是在被告不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该笔录应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权利,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价值6321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琚某陆仟叁佰贰拾壹圆整,张某,1997年4月5日”。2011年3月份,原告申某柏山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也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张某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当时是以水泥作价作为合伙的股金,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是合伙,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从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在柏山法律服务所主张某利,被告表示不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3月14日算起,为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原告琚某款6321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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