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人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刘某
被告乔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刘某、乔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乔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班,当该车行驶至卫柿线松林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小军、乔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为原告头部头皮裂伤和身体软组织挫伤,经手术治疗后,随即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及各种损失共计x元。故诉请判令:1、原告应获得赔偿医疗费3798.6元、误工费46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10.4元、交通费649元,合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刘某、乔某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起诉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限额是x元,被告已支付给了王俊青,误工费等是11万元,应按比例在受害人总损失内赔偿,诉讼费被告不应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赔偿对象,乔某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且保险性质是家庭自用车,故不在强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此事故的侵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挂靠,营运都由实际车主控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就如何赔偿。
被告乔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四份;4、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一份;5、驾驶证二份、行车证三份;6、原告工资证明一份;7、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用药清单二份;8、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九份;9、交通费发票十九张,合计649元,原告以此证明刘某的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两份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乔某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险以及原告所用去的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方圆公司、刘某质证后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第六组证据材料应有工资表和纳税证明相印证;第八组证据材料无转院证明印证,同时治疗有原告的通风病,与事故无关,该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第九组证据材料数额过高,应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第一、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和其他三被告一致。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也证明了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不符合保险赔偿主体;第三、四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乔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二、五、七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予以认可,同时两辆车也确投有保险,故对第三、四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八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无转院证明,但从中站区人民医院的病例记载和出院证明中能看出,原告并非治愈出院,需继续治疗,同时原告家住某作市内,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亦有利于其亲属护理,故原告转院治疗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中记载主诊断为头部头皮裂伤,其他诊断为痛风病,而该院的诊断证明及住某诊断证明中均诊断为头外伤,同时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上记载的所用药物均为治疗外伤的药物,故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九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原告住某的时间以及护理情况,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方圆公司、被告刘某、被告乔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由焦作市乘坐被告乔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到月山车站上班,当该车由东向西沿卫柿线行驶至松林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小军驾驶的豫x—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致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俊青、杜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许小军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乔某持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超员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头皮裂伤和身体软组织挫伤,住某1天,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867.94元;同日原告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其他诊断为痛风病,住某18天,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930.66元,出院医嘱休息10天。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350元。
经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豫x—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挂靠于被告方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乔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许小军驾驶的豫x—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与乔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俊青、杜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许小军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乔某持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超员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人身受损,被告刘某、乔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后由被告刘某、乔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属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该保险的赔偿主体,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收入无法确认,其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陈述豫x—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所投二份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已支付,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营销服务部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3798.6元、误工费1283.25元、护理费610.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417.2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刘某、乔某各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