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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建设公司)、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建设公司)、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华盛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盛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河南神火化工有限公司公寓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交由王某乙进行施工,被告华盛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同年9月份,被告王某乙以华盛建筑公司驻神火化工有限公司公寓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和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建筑地材,包括砖、沙、石、水泥等,并约定工程竣工时付全部材料款,截止被告工程完工,原告共为其供应材料价值x元,这一事实,有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所打的欠条为凭,同时王某乙将先前为原告所打的单张收到条全部收回。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的款项。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华盛建设公司辩称,该案有可能是原告与王某乙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虚假案件,目的是侵害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本案所诉的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2005年9月10日协议和2006年5月29日的单据的真正形成日期应该在此两个日期之后,我方要求对该两份证据的真正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王某乙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受益人、承建人,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材料款55万元属实,但我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河南神火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为河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神火化工单身公寓楼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某乙进行投资并实际施工承建,在施工期间,其以华盛建筑公司驻神火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公寓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王某甲签订协议,有王某甲负责为该工程供应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经结算共欠王某甲材料款x元,被告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王某甲神火公寓楼材料款55万元整”。2008年1月5日华盛建设公司(甲方)与王某乙(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神火单身宿舍楼工程、河南天瑞集团2#、3#、4#楼工程系丙方全部投资承建,现该工程均已竣工,w^经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拨付,打入甲方账户”;第五条约定“上述两工程的款到甲方账户后,除甲方依法应当扣留的税款外甲方应将工程款及时付给丙方,但丙方必须用该款付清因该项工程所赊欠的工程材料款,如丙方没付清该款,甲方有权依据双方(丙方及丙方的债权人)认可的欠款数字及相关证据扣留相对应的工程款,并可经丙方签字后,直接支付丙方赊欠的工程材料款”等内容。后原告为讨要工程款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盛建设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的协议书和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欠条的实际书写日期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必要的样材,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0年9月21做出汝法司鉴字第(2010-049)号终结鉴定通知书,终结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王某乙出具的欠条、2008年1月5日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神火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华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确立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2008年1月5日华盛建设公司与王某乙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神火公寓楼工程实际系王某乙投资、承建并受益,且在华盛建设公司与王某乙之间存在着管理关系。在神火公寓楼工程施工期间,王某甲给该工程供应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经结算共欠款x元,有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王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神火公寓楼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的王某乙,应与华盛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偿付王某甲x元材料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河南华盛建设公司称王某甲与王某乙恶意串通等其他辩称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建筑材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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