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58年1O月1O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雅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雅某、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37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雅某、张某、沈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显示:合同甲方为三被告雅某、张某、沈某某,合同乙方为原告黄某乙,协议约定由原告黄某乙为三被告加工铝锭,三被告根据加工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乙与三被告雅某、张某、沈某某之间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三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新安县X镇,故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沈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沈某某的管辖异议。
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案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被上诉人黄某乙仅以一审被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新安县为依据提起诉讼实为不妥。首先不方便各被告人积极参加诉讼,再则无形中增加了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故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张某户籍所在地在新安县,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亦选择在新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