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1月26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柏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马某2011年5月24日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感情较好,希望原告回心转意。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1月26日双方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1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起名柏XX,一直随原、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并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张玲
代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昌伍